执行工作警务化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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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4日 | ||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但究竟怎么改各方意见不一,执行工作到底怎么个改法也是众多需要改革的内容之一。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执行工作警务化问题列为近期重点调研的课题,本文作者旨在以个人参与执行工作十多年经历的视角出发阐述一些粗浅认识。 一、执行工作是项什么样的工作? 一般的讲,执行工作指的是将生效法律文书(或公正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等)落实到位的工作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主要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对权利人持有其他机关或仲裁裁决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也有一个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工作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最密切,由人民法院来承担执行工作更合适,可减少不必要的移送移交过程,也符合效率优先的原则。另一方面,就现的法律法规来讲,各种程序法均把执行工作程序纳入了人民法院工作的范围,现在仍然把这项工作交由法院承担,可避免过度修法。 二、法官和警察哪个承担执行工作更合适? 要弄明白执行工作到底是由法官承担好还是由警察承担好这个问题,个人认为主要是看法官和警察的工作性质哪个更符合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关于法官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是否应该办理执行事项,《法官法》并没有赋予法官这项职责。关于警察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第(五)项规定:执行死刑。这里将执行工作纳入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范畴,特别是第(五)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判决,没有任何排他性,有争议的是第(四)条,它规定的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既然是配合就不应该承担执行的主体责任,那么这个执行主体指的是谁?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这应该也是近期最高法院开展执行工作警务化问题调研的原因所在。个人认为: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担的主要工作是审判,也就是他的工作过程是:概念+判断+推理,通过这个逻辑推理过程作出一个具有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结论,而这个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结论的强制力保障不属法官自身工作的范围。那么谁具备强制力保障功能呢?答案显而易见—警察,因为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器,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神圣职责。其工作过程是:规定+落实+强制,通过这个过程将一些规章制度(含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运用强制手段做保障落实到位。但到底由哪家警察来落实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果将这一职责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明显将这一职能排除在外。所以个人认为: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中增加此项内容,问题就基本解决了。 三、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任务能不能解决执行难问题? 目前,全国的执行工作主要由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局承担,执行工作局的组成主体是法官,尽管是广大执行法官在具体工作中想了很多办法,付出了很大努力,但由于受权限所限,执行工作面临很多难以破解的问题,深受社会各界诟病。那么这项工作交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来完成会不会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呢?我想依靠人民警察坚强有力的队伍管理作基础,再加上人民警察特有的强制手段威慑,肯定会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促进,但能不能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本人不持乐观态度,理由是我们现有的执行手段不足以对抗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和消极对待执行。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我们的执行手段基本上只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拍卖、变卖,对抗查封、扣押、冻结,仅改个名称就完了,而拍卖、变卖程序又太繁杂、难以实现,举个例子:一个鸡蛋本身是有它的价值的,但要走过拍卖、变卖程序,它的价值就成负的不知道多少了,因此采取以上手段执行案件局限性很大。拒执罪是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最强手段,但对于拒执罪的适用来讲却不尽人意,广大执行法官几乎都有一个共同的感受,那就是要证明被执行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就如同要证明“他爸是他爸”一样难,与其把精力放在证明“他爸是他爸”上,还不如放下它去做些其他的事情,本身其他的工作还有许多许多。证明“他爸是他爸”的工作法官做不了,警察同样也做不来。 四、怎样破解执行难?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执行难的原因,那么有没有破解执行难的办法呢?笔者提出两种设想,一是引入社会保险机制,给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一个救助机会。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购买一份保险,在当事人胜诉后,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一份赔付保险金(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可按地区限额赔付),保险公司可在向申请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取得申请人的债权,代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建立以劳抵债制度。对不能按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由省法院统一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收拢这些人强制劳动,按照所从事劳动的性质计算工钱,其工值积累够应当履行的义务额后(或者是有其亲友代其履行相应义务后)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对起诉时不申请购买保险的申请人,按原办法执行(留足申请人自主选择的空间)。 综上,笔者认为执行工作交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完成更为合理;破解执行难问题,依靠现有手段明显不足,有待于立法部门综合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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