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报道

【平法案例】网上发帖莫任性,构成名誉侵权要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18日

  人与人在相处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摩擦,有的人会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有的人则会一时冲动选择利用互联网发泄情绪,比如公开他人照片、隐私、言语上攻击辱骂,等等;这些行为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更涉嫌违法。近日,平阴法院就审结了一起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基本案情】

  640.webp

  2022年3月,陈某向赵某借款3万元,后因陈某迟迟不予归还,赵某将陈某诉至法院。案经审判、执行,赵某在陈某仍未还款的情况下,将陈某妻子和孩子的照片在网络上发布,并配有“一家子脸皮真厚”“欠钱不还”等文字,且发布的照片未对陈某妻子和孩子的面部进行处理。陈某妻子和孩子认为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二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遂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立即删除网络上的照片及言论并赔礼道歉,同时赔偿二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院审理】

  640.webp (1)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就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敬程度。任何公民在网络自媒体中发言都需要谨慎,不发表过激、侮辱性语言。本案中,被告赵某虽与两原告的亲属陈某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为了追讨欠款,擅自在网络上使用过激言论,并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未加处理的两原告的照片擅自发布到网络上,造成两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影响两原告的个人社会评价,且该侵权行为与两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上述行为致其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或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等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在网络上发表的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内容,同时使用其在网络上注册的账号就其侵权行为向两原告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需置顶24小时,五日内不得删除;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640.webp (2)

  一、什么是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则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自身的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的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亦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四个要素进行判断:1.违法行为,该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保护的名誉系社会评价,因此该违法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即该损害行为至少应被第三人所知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诋毁等。2.损害结果,即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一般而言,社会评价系双方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对当事人的评价。若侵权行为导致不特定主体对被侵权人评价降低,则可以认定该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3.因果关系,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应当审查“社会评价降低”是否系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即行为人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希望该状态持续或者放任后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审查行为人意见表达的本意。

  法官提醒,互联网时代,各大网站、论坛为人们提供了自由言论的平台,但基于互联网的便捷性、开放性,一旦在网上发布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其负面影响很可能呈几何级增长,严重损害他人名誉。因此,人们在发表言论时要恪守法律、谨言慎行、文明用语,即使在生活中发生纠纷,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进行交涉和处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关闭

版权所有:平阴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青龙路119号 电话0531-87712368 邮编:255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