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法案例】网约车发生无责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谁来“买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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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04日 | ||
网约车与私家车相撞 造成网约车车辆受损并停运 网约车司机的停运损失 应由谁来赔偿? 一起进入今天的 平法案例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1日,老李驾驶私家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小张驾驶的网约车相撞,导致网约车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老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老李的私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当天,小张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2023年11月13日维修结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张诉至法院,要求老李和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5423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小张驾驶的网约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导致涉案车辆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小张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91元/天计算,即该项费用为15423元(53天×291元/天),并提供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结算单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小张的停运损失154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老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停运损失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为受损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计算标准通常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如果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在实践中,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多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举证就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此种情况下,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特别提醒:文明交通,安全出行。网约车司机必须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双证”,即车辆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同时,广大车主要及时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相关保险产品,有利于防范驾驶风险和保障自身权益。让我们争做交通安全文明的践行者、传播者,营造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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