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3•15” 【平法案例】食品安全追溯不到位,责任谁来担,法院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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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9日 | ||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3日,某便利店从某水果店采购了30斤猕猴桃,单价2.5元/斤,合计75元。当日,某便利店共从某水果店购买了220元的货物,并当场支付了货款。2023年10月19日,市场监管局对某便利店销售的猕猴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猕猴桃中的氯吡脲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8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便利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6元,并处罚款20000元。某便利店缴纳罚款后,认为不合格猕猴桃是从某水果店采购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水果店赔偿损失。 某水果店辩称,其销售的猕猴桃与抽检不合格的猕猴桃不是同一批次,并称其销售的猕猴桃有合格证明。 【法院审理】 平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抽检不合格的猕猴桃是否与某水果店销售的猕猴桃为同一批次。根据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某便利店未如实记录涉案猕猴桃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导致涉案猕猴桃无法追溯。此外,某水果店提供了猕猴桃的合格证明,并否认销售了不合格批次的猕猴桃。因此,法院认为,某便利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水果店销售的猕猴桃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追溯猕猴桃的来源,故不支持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便利店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无小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食品安全追溯纠纷,涉及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和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这一规定不仅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的强制性要求,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在本案中,某便利店因未按规定记录进货信息,导致无法证明不合格猕猴桃的来源,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这一结果凸显了食品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重要性。如果某便利店能够完整记录进货信息,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追溯,或许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便利店主某水果店销售的猕猴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追溯猕猴桃的来源,因此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食品经营者,务必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完善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这不仅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身经营风险的有效防范。同时,广大消费者也应提高警惕,在购买食品时,选择正规渠道,并保留好购物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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